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德華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