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再簡字,105年度,1號
STEV,105,店再簡,1,201604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永建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店簡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間,自民 國98年起至104 年之租金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因再審被告 不承認56年6 月所簽署之合約書,兩造對於租金金額有所爭 執。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間均未收取本院所送達之開庭通知 ,並非故意不出庭云云。準此,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之 金額顯有差錯,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104 號給付租金事件,於104 年7 月16日宣示判決後,已於同年7 月2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 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萬芳派出所,於同年8 月3 日生送達效 力,並因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04 年8 月24日 確定,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故 計至104 年9 月23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依 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再審理由,顯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前所已知悉者, 是其再審之理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可言,無從自知 悉時起算前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