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5年度,10號
STEV,105,店事聲,10,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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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璿錩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3 號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 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土 城區,然其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設有營 業處所,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如本院仍認無管 轄權,謹請本院逕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 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3 樓設有營業所云云,惟按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



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 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 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 以歷次交易訂單資料所載之相對人公司地址認定為相對人之 主營業所,顯有誤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既已就 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聲明異議 人認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應以移轉管轄方 式處理,於法有違。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是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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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璿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