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吳志遠
被 告 李秉家(即李燕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賈秀環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
陳芬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隆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燕隆於民國96年5 月21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 清償消費款,嗣於102 年4 月7 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於99年4 月17日合併荷蘭銀 行之部份)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截至104 年 5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76 元(計算 式:本金138,840 元+利息10,639元+手續費597 元及逾期 手續費1,200 元=151,276 元),迄今尚積欠151,276 元, 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燕隆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 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隆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276 元,及其中138,840 元,自10 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
㈠本件被告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糖尿病及高血脂症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法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其所得遺產 範圍內分別依債權比例負清償責任,而非負無限之清償責任 ,即被告僅需依按原告債權所佔全部債權之比例清償足矣。 ㈡再者,被告之父母早於被告父親李燕隆(下稱被繼承人)死 亡(103 年9 月10日死亡)前即102 年1 月15日離異,並約 定由被告之母親賈秀環行使或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而與母 親同住。因此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時尚屬 幼年,心智狀況亦無法與一般同年紀之人比擬,又已近2 年 期間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故對於被繼承人實際財務狀況無從 知悉,僅得知被繼承人與賈秀環婚姻存存續期間,因從事滷 味生意且喜好賭博,從而自94年起至102 年間,陸續向賈秀 環之胞弟賈維良不定期借貸現金共計250 萬元,以供債務周 轉及生活所需。
㈢嗣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僅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2 樓之不動產,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清償前開債權人賈維良之債務,即於103 年10月31日將上 開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鄭馨君,所得價金為280 萬元9,059 元,並將其中250 萬元向賈維良清償債務,故被告實際所得 之遺產為30萬9,059 元(計算式:280 萬元9,059 元-250 萬元=30萬9,059 元)。
㈣然被繼承人生前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分別為159,237 元、203,886 元、 54, 927 元、123,968 元、103,641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共 計645, 659元。從而,被告僅於其所得遺產30萬9,059 元之 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所佔全部債權之比例即百分之24負清償 責任,即為74,174元(30萬9,059 元24%=74,174元), 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1,276 元,及其中138,840 元,自 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1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實。兩造對於本件債權不爭執;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 項 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燕隆之子女,固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親子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 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依被告之陳述伊由其母賈秀環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與賈秀環同住,而無從知
悉被繼承人李燕隆實際財務狀況等語,依通常情形可見,被 告亦對此稱不知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李燕隆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李燕隆於103 年 9 月10日死亡,則依法為李燕隆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 復李燕隆於其死亡後始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債務,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李燕隆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
㈣次按,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 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 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 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 第1161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中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 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正理由略以:「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 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 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 第2005條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 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 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本件被告為李燕 隆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李燕隆生前遺留系爭不動產, 因系爭房地原屬李燕隆之遺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於得為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若 被告未陳報李燕隆之遺產清冊,即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對於李燕隆之債權人全部債權,扣除優先債權後, 就剩餘部分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此 屬被告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時(即被繼承
人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未 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且逕自清償第三人債務,尚得適用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予以清償債務。另關於被告於辦理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3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馨君,此部分有 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相關資料經核屬 實。固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其中250 萬元係為向 訴外人賈維良清償先前所欠之借款等語,有支票存根在卷可 稽,依被告之陳述,堪屬合乎常情,自無詐害原告及李燕隆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未核;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限定責任之 利益,亦即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燕隆所遺一切權利義務僅於所 得負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依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即各債 務金額比例清償,於法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 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 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 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境 況確實不佳,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表,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 較被告為強甚多,而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所欠債務,對原告之 權益而言,並無重大影響,是被告以分期償還所欠債務,要 屬適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74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 105 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500 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1 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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