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462號
STEV,104,店簡,46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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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瑋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吳建榮
      顧明嵐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零件供應商,長期供應被告所需要之零件,兩 造長期配合均未發生重大之爭議,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5 、 6 月間向原告採購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393,080 元(下 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出貨並由被告驗收合格後(下稱系爭 貨物),扣除被告支付部份貨款5,440 元及退回38,229元之 貨物外,被告迄今仍有貨款349,411 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 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0 年開始陸續向原告購買太陽誘電株式會社(下稱 太誘公司)生產型號為GMK107BJ105KA-T 之MLCC電容(下稱 系爭電容),並於採購單指明前揭製造商及型號。再由被告 以系爭電容組裝製造VT6072主機板,銷售予東芝TEC 株式會 社(下稱東芝公司)。103 年2 月間,東芝公司告知被告部 分VT6072主機板有爆電容之現象,被告及東芝公司即分別將 系爭電容交予太誘公司進行測試分析,解析結果發現系爭電 容非太誘公司原廠之電容產品。被告因此事與東芝公司協議 由被告自費為東芝公司提供VT6072主機板替換貨服務,然就 將來可能發生之爆電容現象,東芝公司仍保留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於該事件發生後曾數次要求原告就系爭 電容是否為太誘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予以協助釐清,原告則迴 避被告之請求,亦不出面說明解決。
㈡原告為被告長期之電子零件供應商,雙方合作已長達十多年 ,該爆電容事件發生前,原告均能穩定供應電容,亦承諾提 供符合太誘公司規格之產品,且因該電容單價低,基於成本 考量,被告均向原告採購,而未曾向原告外之第三人採購, 因此原告不可能有其他電容與原告交付之電容混在一起之情 形。又系爭電容為Consign 料件(即由委託製造公司採購, 並交予代工廠生產產品之料件),係由被告採購後提供給代 工廠製造產品,該料件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代工廠僅能 依被告指示將之用於指定之產品,代工廠在管理上係依客戶 別將各客戶之料件分別放置,被告亦會定期至代工廠稽核, 確認該料件數量是否正確,故不可能混用。另東芝公司係考 慮使用之電容需能承受之應力及電流後,才指定使用太銹公 司原廠之電容,非原廠之電容無法達到如原廠電容所能承受 之應力及電流,即會造成爆電容現象,蓋原告所提供之電容 雖電容值與原廠相同,但其使用之材料、製造方法、設備與 原廠不同,故品質不佳且不穩定,部分電容無法達到如原廠 電容所能承受之應力及電流,即產生爆電容之現象,故原告 提供之假貨當然為爆電容發生之原因。
㈢被告之採購單已指定採購太誘公司之系爭電容,原告亦向被 告承諾提供符合太誘規格之產品,原告依約即須提供太誘公 司原廠之電容予被告,然原告未依約提供該電容,屬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詳列如下: ⒈主機板替換貨相關費用(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
被告自費為東芝提供VT6072主機板替換貨處理43片,每片VT 6072主機板為美金166.55元,共計美金7,161.65元(166.55 x43 =7161.65) ,以臺灣銀行104 年4 月2 日牌告匯率計算 ,為223,192.82元(7,161.65x31.165=223,192.82)。 ⒉替換貨處理之運費19,348.875元(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 、第226 條第1 項)。
⒊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原告提供假貨,冒充太誘公司原廠正貨,所提供之系爭貨物 不但與被告之需求完全不符,且對原告毫無實益,被告就此 完全無實益之給付請求減少其全部價金。本批非原廠產品之 價金為349,411 元,被告自得全數拒絕給付。 ⒋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暫請求5,000,000 元(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電容製造主機板VT6072,供貨予東芝公 司,原告竟提供非太誘公司之貨品,還造成爆電容現象,致 客戶對被告信心降低、被告之商譽因此受到極大之影響,被 告得依民法第227 之1 條準用195 條請求向原告請求商譽受 損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⒌綜上,因原告違約所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591,953 元(223,192.82+19,348.875 +349,411+5,000,000 = 5,591,952.695),已超過原告請求 金額349,411 元。原告雖對被告有349,411 元之貨款請求權 ,然被告就系爭電容有瑕疵部分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至 少為5,591,953 元,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謹依民法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且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 原告請求之349,411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 銷,抵銷後原告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被告將來可能受 到之損害,被告暫保留日後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 計393,080 元,原告交貨後依約請款,被告僅支付部份貨款 5,440 元及退回38,229元之貨物,尚有貨款349,411 元未支 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明 細表、訂購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78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詎被告尚有部分價金 未支付,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後,主張原告交付之物未依債 之本旨且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並以該 債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節,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主機板替換貨相關費用、替換貨處理之運 費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觀諸太誘公司分別出具之多層陶瓷電容器性能故障報告及品



質調查分析申請書記載:「調查結果:我們的調查顯示,所 收到的電容器其陶瓷主體之顏色與太誘產品不同。由此我們 判斷此5 個電容器為競爭者之產品。其中2 個電容器顯示絕 緣阻抗衰退;我們的調查在電子測量後即停止,因為他們非 太誘之產品。這些電容器將送回至貴公司(即被告);請您 詢問該電容器之供應商關於所描述之故障…」(本院卷第32 至33、158 至159 頁參照)、「…為了確定此次燒損故障的 發生原因,我們在弊公司進行分析,然而現階段,除了這3 個的燒損狀態相當嚴重,以及這是別間公司製造的電容器這 兩件事之外,還未能找到明確的故障發生原因。弊公司推斷 可能是因為施加某些應用到端子電極單側上,發生爆裂,之 後再因為施加電壓和增加電流,導致電容器遭到燒毀。…由 於此3 個電容器是別間公司生產,使用材料、製造方法、設 備等和弊公司不同,並且燒毀嚴重,若要查明故障發生原因 ,非常抱歉,弊公司將把不良品送還貴公司(即東芝公司) ,麻煩貴公司向供應商確認。…」等內容(本院卷第34至37 、160 至163 頁參照),足見太誘公司就上開鑑驗之電容可 依其陶瓷主體之顏色等事項,確認該電容非太誘公司所生產 之物品,然就東芝公司VT6072主機板有爆電容之現象,其實 際發生之原因為何?與使用該非太誘公司電容是有否必然之 關連性?等事項均未能明確表示其認定之結果,僅能以推測 之方式說明導致電容燒毀之因素,而遍觀上開文書之內容均 未指摘發生爆電容之原因即係原告提供之電容所致,自難憑 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抑且,參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東芝公司於103 年2 月間曾告知原告提供之產品有瑕 疵,然原告是持續供貨予被告,故東芝公司反應產品有瑕疵 之貨物,被告無法確定是原告何時暨哪一批貨物所致等語( 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參照),衡情,系爭電容乃結構複雜且 具高精密度之電子產品,被告既無法證明該電容係原告何時 交付,自難認定被告收受該電容後所放置之時間為何,而該 電容經原告交付後皆在被告之占有中,則該電容是否受完善 之保存,其放置環境是否良好,抑或可能因人為操作不當而 遭毀損等情節,皆非原告所能了解或控管,參以該電容之精 密特性,若長時間置放,且存放之環境未明等因素,縱該主 機板係因該電容而發生毀損,亦無法遽認係可歸責原告所致 ,是該主機板呈現爆電容之結果因受過多參數影響,尚難客 觀認定其責任應歸屬於何方,被告執此欲證明確係可歸責原 告之原因所致,尚非可採。
⑵從而,被告指稱原告先前所交付之電容(非系爭貨物),造 成其商譽及金錢損失,惟對何次交易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何



種瑕疵、瑕疵之成因及有何因果關係等情事,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未具體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援引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⒉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365 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系爭貨物全部 之價金349,411 元。惟查,被告曾於103 年4 月間通知原告 前所交付之電容(非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原告並曾因此停 止將相關電容貨物交付予被告,且上開瑕疵爭議迄至103 年 7 月系爭貨物出貨時,亦經兩造就是否仍由原告繼續出貨予 被告乙事,經兩造以電子郵件相互確認,有電子郵件為憑( 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參照),然原告迄至於104 年10月始 於民事答辯二狀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而主張民法第359 條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有該書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參照),堪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7 月間即已通知被告系爭貨 物存有瑕疵,惟被告於104 年10月始具狀表明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前揭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 月期間,是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即已因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⑵又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 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 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 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應以市價扣 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業經約明應係太誘公司出產之電容, 有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7至76頁參照 ),是兩造已合意以太誘公司之電容為系爭貨物給付之標的 。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太誘公司所生產 之電容,已與原債之本旨相違。又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7 月 間即行聯絡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系爭貨物出貨,有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參照)。然觀之兩 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前開訂購單,已約明被告購買之系爭貨物 規格為太誘公司之電容,若兩造有約定以其他規格之電容取 代原來給付之內容,兩造豈有不另行約定之理,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更改給付之內容,尚非無疑。再者,參諸上開電子郵



件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詢問是否出貨一事,僅表示「未交 PO請先如期交貨,後續廠內會整理退貨的部分再麻煩協助, TKS~」等語,足見被告係明示將於收受系爭貨物,並整理該 貨物後,通知原告是否退貨並請原告協助處理,並無同意變 更所購買之貨物為非太誘公司之電容,且被告雖已收受系爭 貨物,然此亦可能基於出貨期間等其他考量,殊難判定被告 已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至少具有 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雖有前 開瑕疵,惟參以被告就前揭瑕疵貨物主張全部對於被告毫無 實益,則其真意係指此瑕疵部分無任何價值無疑,果真如此 ,為何被告自承103 年7 、8 月間因用料在即,而指示原告 如期出貨等語(詳被告104 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四狀第2 頁 )?足見該等貨物對被告而言或以市價計算,仍有一定之價 值存在,是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與市價之差額,其主張 顯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東芝公司上開產品之損害 有可歸責之處,且其前揭所請求之減少價金亦無理由,被告 主張以前開賠償金額抵銷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俱乏依 據,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393,080 元,原告 交貨後,被告僅支付貨款5,440 元及退回38,229元之貨物, 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49,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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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