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119號
STEV,104,店小,1119,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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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吳家祥
被   告 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漢聲

被   告 張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張漢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等委任原告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 資締約機會之事宜,即原告協助被告等人申請融資之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以上);約定期間為4 個月,自 104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約定報酬以被告等申 請融資總金額的百分之九計算之;並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 至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被告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 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者,被告等應以被告等申請融資總金 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遂於簽約後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作業。經原告評估 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後,於104 年8 月31日正式媒合被告 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人員 即訴外人趙婉棋申辦50萬元之企業貸款,並由趙婉棋及其同 事即訴外人林子申於同年9 月2 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訪廠及 徵信作業進行融資放貸之作業程序。惟被告偉漢包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僅成立一年,且 於104 年3 月3 日發生退補紀錄,故為申請融資需委託同業 保證人,原告便委由訴外人蔡宜學擔任,然嗣因訴外人蔡宜 學不符合保證人資格,被告公司亦無其他同業保證人之人選 ,系爭融資案即暫時擱置。詎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發現中 租公司已於同年9 月30日核撥5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為此 通知被告張漢聲給付服務報酬,其竟以貸款係由訴外人林子 申協助辦理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總計7 萬元【4 萬5,00 0 元(計算式:50萬9 %=4 萬5,000 元)+(計算式: 50萬5 %=2 萬5,000 元)=7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等 給付原告7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財 務規劃契約書、盛華金國際企業- 產品部融資規劃評估方案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以申請融資之總金額50萬元的9%計算之服務 報酬即4 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約定,被告如於 委任期間內,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辦理上開委任事項者,被 告應給付之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經查,其 後被告向原告稱已透過第三人林子申申請完成委任事務乙情 ,業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之依約計付違約金部份,本院 審酌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被告自行 或另委任他人辦理完成委任事務,應給付違約金申請融資總 金額之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即2 萬5,000 元,然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完成委任事務時,僅約定申請融 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九之委任報酬,其違約金之約定已占原告 因委任契約可能取得之利益之過半數,顯然其違約金之約定 甚高。又原告亦自承係因被告公司無法即時覓得其他保證人 為由,本案暫時擱置等語,可認原告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 僅止於申請融資之前階段作業,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有限;按 系爭契約第5 條服務報酬係依各階段分別計費包含簽約前之 顧問諮詢費、簽約後之財務規劃/ 整理案件等、送件予金融 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處理費用;經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本件事務成本、事務完成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 元,始為適當。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計算式:服 務報酬4 萬5,000 元+ 違約金5,000 元=5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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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