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5年度,7號
STEM,105,店秩,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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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學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2 日新北市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學五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學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4 年12月3 日0 時4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嗣宏、張世宗伍柏翰詹煜承、朱家慶、錢寶伊 、唐敘、王偉傑之警詢證言。
(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57張。
三、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楊學五在上開時地因加暴行於人之犯行,並致證人 劉嗣宏、張世宗伍柏翰受有頭、手腳、右耳、瘀青等傷害 等情,雖證人劉嗣宏、張世宗伍柏翰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 傷害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人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 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 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本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 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 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非輕,其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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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