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74號
SSEV,105,新簡,7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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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京壟有限公司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向原 告借款,作為兌現後還款之用,詎屆期經提示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訴外人對原告借款亦未依約繳納, 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催告書、戶籍謄本、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92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2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年月日(民│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號│ │ │ │國) │ │
├─┼─────┼───────┼────────┼───────┼─────────────┤
│1 │LN0000000 │新臺幣貳拾伍萬│彰化銀行中華路分│104年12月4日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 │
│ │ │伍仟元 │行 │ │ │
├─┼─────┼───────┼────────┼───────┼─────────────┤
│2 │LN0000000 │新臺幣貳拾壹萬│同上 │104年12月24日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 │ │伍仟元 │ │ │日 │
├─┼─────┼───────┼────────┼───────┼─────────────┤
│3 │LN0000000 │新臺幣貳拾伍萬│同上 │105年1月15日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 │
│ │ │元 │ │ │ │
├─┼─────┼───────┼────────┼───────┼─────────────┤
│4 │LN0000000 │新臺幣壹拾叁 │同上 │105年1月23日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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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