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李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慶豐銀 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031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3年8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8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 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 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 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 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 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 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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