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鄭百甫
被 告 童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原告因車禍受有 醫療費及復健費新台幣(下同)8908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年 終獎金30萬餘元、看護費49500元、就醫交通費23240元、機 車修護費251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因傷失業至今六個 月補償27萬元,合計約91萬餘元,僅於50萬元範圍內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89000元、三個半月薪資及年終獎 金25萬元、看護費49500元、就醫交通費2324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僅就50萬元範圍內請求,捨棄補償費27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前,西至東雙 黃線突然迴轉,撞擊原告,原告為東向西直行車輛,致原 告車毀人傷,原告因案受傷請求金額為:①醫療費用及復
健費用89000元、②請假三個半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25萬 元、③就醫交通費23240元、④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 已逾50萬元,原告僅於50萬元限度內請求。爰依法起訴請 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惟 曾於105年2月22日立庭表示,被告承認負擔百分之百的過失 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 碰撞,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被 告就此不為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 局調閱交通事故案卷查明在案,被告亦曾立庭表示伊負百 分之百過失責任等云云,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細目,詳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及就醫支出車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9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 院、大橋復健科診所、信昌中醫診所、金泉益中醫診所等 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等為證,被告 就原告主張金額不為爭執,復經本院依收據金額核算醫療 費用共89080元,可認定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89000元 為真實。而原告並提出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記載意旨皆為原告軀體、胸壁、手部、腕部等處挫傷, 與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安南醫
院急診受傷情狀相當,勘認原告主張因身體多處受有擦、 挫傷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9000元,與系爭車禍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再查,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3240元,並提出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資收據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不為爭 執,經審酌車資收據記載搭乘地點、目的地與時間,與原 告就醫時地相符,勘認原告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與支出 就醫車資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因車禍受傷就醫增加 車資23240元之負擔屬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車資2324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胸 壁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由原告友人幫忙照 顧33天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友人姚若文出具之看護證明為 證,惟依台南市安南醫院103年9月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3年9月22日門診追蹤,建議休養 一個月並避免搬重物」,可認定原告必要休養期間為一個 月,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30日範圍內有理由,當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49500元,依請求需看護期間33日換算,每日請求看護費 用以1500元計算,考量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友人費用 多寡,及看護人員是否具護理專業,及一般看護費用收費 價格等情,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故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 日=30000元)。從而,原告所請看護費於30000元範圍內 係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而依 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內附兩造 調查筆錄記載,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被告則為勉持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與對於生活秩序 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當予 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及年終獎金、勞績獎金、目標達成獎金減損 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 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外,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調解程序時自承其每月月薪約為 3萬至3萬2千元,而原告主張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請長 期病假(法官問:103年時於何處工作?原告答:「於台積 電統一超商做商場管理師,實際工作三年多,發生車禍後 於公司核定休息的時間過後我就回公司工作,但之後因身 體因素就留職停薪了,我因受傷而請長期病假,統一超商 沒有付我薪資,我留職停薪三個半月了,...,發生車禍 時我每月薪資約參萬到參萬二千元,我因無法上班而無法 領取年終獎金...」),並提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請假申請單等文件為證,雖嗣於105年3月25日 以狀紙陳報103年度工作8個半月薪資總額為492040元,然 所提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列出該年度薪 資給付總額,未列出給付細目,難謂原告嗣後聲明之8個 半月薪資總額492040元未包含加班費、其他各項津貼、補 助金額,是原告每月薪資以庭上自承之月薪3萬至3萬2千 元為可信。復依原告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3年9月22日門診追蹤,建議休養
一個月並避免搬重物」,是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不能工作 損失以醫囑休養一個月期間之薪資32000元為有理由。至 於,逾一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 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3)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伊請長假,致受有年終獎 金、勞績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等減損部分,並提出101、 102、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與伊同事 之103年度勞績獎金、目標達成獎金之獎金給付清單為據 。惟依原告任職之統一超商網頁登載員工薪資福利說明, 「目標達成獎金︰依據目標達成狀況,決定核發額度;特 殊勞績獎金︰依據公司全年度的淨利額,按特定比例提撥 發放」,是目標達成獎金係依目標達成狀況決定核發額度 ,與員工個人能力、努力具高度關係,非謂有工作即可獲 得。縱使目標達成獎金、勞績獎金以店面團隊整體表現為 發放標準,惟據醫囑原告因傷休養以一個月為必要,業如 前述,逾一個月休養期間所受損失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又原告未證明休養一個月受有獎金短少損害若干,衡 酌上揭部分獎金獲得與個人能力努力相關之說明,原告主 張賠償短少獎金之請求核無理由。況且,倘原告提出未明 列員工姓名之他人獎金清單為真實,則原告所獲103年度 獎金為42893元與據稱同公司同事之103年獎金187900元差 額竟高達145007元,原告103年已工作8個半月若依工作時 間比例計算,原告與同事當年度獎金差額實屬過巨顯不合 理,依常理原告獎金短少之原因是否係請3個半月長假單 一原因導致要非無疑,不可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必然造 成原告受有所主張該年度獎金短少145007元之損害,是難 認獎金獲得短少與原告因車禍受傷請假、工作時數減少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伊於 103年度請假3個半月,受有年終獎金、勞績獎金、目標達 成獎金等損害,然未證明休養一個月獎金短少損害若干、 部分獎金發放標準係以個人工作能力、努力相關,非謂有 工作必然取得,及所受獎金短少損害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缺獎金145007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89000元、車資23240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合計224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