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葉登貴
被 告 蔡年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6樓之4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 繳納,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共6個 月。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租金及水電費,尚積欠104年7月至 10月之租金46000元及水費1234元、電費4056元。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曾允諾每月還款5000元,惟事後避不回應,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 共51290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電費及水費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