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陳韻文
被 告 段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忠孝路口,因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直行車即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王文鴻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系爭車輛已於中華賓士汽車修護廠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58148元(其中零件費用43618元、烤漆費用11754元、 修理工資27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曾向被告求償, 然被告未出面協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原告公 司函、函件執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 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8148元(含烤漆部分11754元 、工資部分2776元、零件部分43618元),是本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 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 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4年3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8月。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8772元【計算方式:⒈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18÷(5+1)≒72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618-7270 )×1/5×(0+8/12)≒4846;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618-4846=38772】,連同前述烤 漆部分11754元及工資部分2776元,總計為53302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5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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