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12號
TLEV,105,六簡,1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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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朱宏展
被   告 李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朱勝宏對於被告李志聰有新台幣肆拾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貳拾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3 月9 日具狀追加「確認朱勝宏 對於被告李志聰有新台幣玖拾萬元債權存在」。嗣後,又於 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確認朱勝宏對於被告李 志聰有新台幣肆拾萬元債權存在」。經核,起訴及追加部分 ,其基礎法律關係同一,皆為第三人朱勝宏與被告李志聰間 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而起訴之給付訴訟部分本質上含有確 認訴訟之性質,因此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朱勝宏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 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620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執行費3,229 元之範圍內,業經104 年12月21日接 獲鈞院104 年司執字第38106 號執行命,被告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上開債金額及禁止債務人朱勝宏收取在案。 ㈡惟被告接獲執行命令竟聲明與債務人朱勝宏土地買賣標的古 坑鄉東陽段5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原告所有 權等文件方能做後續動作,否則無法繼承,若買賣不成,則 此款無法為原告所申請云云。因而提出聲異議。但原告否認 被告聲明異議內容實在,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證明



104 年12月31日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具 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聲明: 「確認朱勝宏對於被告李志聰有新台幣40萬元債權存在、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62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人與原債務人(朱勝宏)之土地買賣雖已過戶,但尚未鑑 界,等到全部完成再處理。
㈡本人意思待所有該過戶鑑界、證明書所有都辦成時定會付尾 款,不然怕到時錢給原告,而朱勝宏又來找我要該怎麼辦? 最好是等朱勝宏出獄三方面一起當面處理。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否認訴 外人朱勝宏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對其存在,此部分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存在以前,原告將受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勝宏對於被告是否有40萬元之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曾對訴外人朱勝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請求朱勝宏清償403,620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朱勝宏 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乃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遂持該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勝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4 年司執字第38106 號受理),並指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即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古坑鄉東陽段513-1 地號土地買賣 之尾款),嗣經本院執行處依序分別對被告及債務人朱勝宏



核發禁止清償及禁止收取命令,惟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具 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接獲本院執行處之通知後, 乃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據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有卷內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執行處104 年12月21日執行命令、被告聲明議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
㈣經查,被告與朱勝宏間於104 年8 月12日確有成立以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朱勝宏之系爭土地,此有 卷內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依該不產買賣契約 書第2 條買賣總價為200 萬元,第3 條約定簽約款110 萬元 於簽本契約同時由甲方(被告)支付之、第二期款40萬元整 ,於稅單核發3 日內完稅由甲方支付、第三期款50萬元,於 民國104 年10月30日產權登記完畢及鑑界完畢日由甲方支付 。而系爭土地現已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為被告所有,此亦 有本院卷內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查,可知系爭買賣契約 書已進行至第3 期款之付款階段,若完成鑑界,被告即應給 付第3 期款50萬元,則第2 期款之付款條件業早已成就,至 為顯然,並非待鑑界完畢始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顯誤解上開 契約之約定,而被告亦自認第2 期款40萬元,伊尚未給付予 朱勝宏,並加以爭執,而提出聲明異議,則此部分之債務在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存在以前,原告將受有不能強制執行之 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朱勝宏對於被告有40萬元之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朱勝宏對被告有40萬元之金債權 存在,要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403,620 元,因本院執行處僅對被告及朱勝宏核發禁止收取 及禁止清償命令,尚未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予原 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其對被告並無 直接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朱 宏對於被告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403,620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則其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 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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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