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歐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繳納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 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起訴範圍新台幣50萬元內 ,依法固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具狀追 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40,832 元,未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750 元,自有未合起訴之法定程式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追加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