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鄧麗葵即鄧麗奎
張茂森
張蕎蓁
張可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茂森、張蕎蓁、張可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陽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麗葵即鄧麗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六八逐日加收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張茂森、張蕎蓁、張可函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陽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麗葵即鄧麗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578 元,及自民國( 下同)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032 計付利息,且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延滯金(見本院卷第 9 頁)。嗣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張茂森、張蕎蓁 、張可函(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審 理時以言詞辯更聲明為:被告鄧麗葵即鄧麗奎、張茂森、張 蕎蓁、張可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陽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8 萬5,578 元(下稱系爭債務),及自98年6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032 計付利息,且按年息百分之 20逐日加收延滯金(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鄧麗葵即鄧麗奎於96年11月27日向原債權 人即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34萬2,31 2 元,並邀訴外人張陽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約自86年12月27 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還本付息,詎料被告鄧麗葵即鄧麗奎 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張陽明已於 99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茂森、張蕎蓁、張可 函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渠等自應於繼承開始 時,繼承被繼承人張陽明之債務。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鄧麗葵即鄧麗奎、張茂森、張蕎蓁、張可函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陽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 萬5,578 元,及自 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032 計付利 息,且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影本、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戶籍謄 本、本院104 年8 月17日雲院通家喜決104 家聲字第1869號 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亦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所規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繼承 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經查,被告鄧麗葵 即鄧麗奎、被繼承人張陽明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已如 上述,而被告張茂森、張蕎蓁、張可函為連帶債務人即為被 繼承人張陽明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茂森、張蕎蓁、張可函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陽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麗葵即鄧麗 奎連帶給付原告8 萬5,578 元,及自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032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民法第205 條立法限制最 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而第206 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 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 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 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既已向被 告收取年息13.0032 %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須再行給付如按 年息20%逐日加收滯延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 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1,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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