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85號
TLEM,105,六簡,8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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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7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聚集不特定之 組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 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 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 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 ,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 ,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 為必要。本件被告甲○○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 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故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 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 、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均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 所並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 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 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 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 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 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帳冊1 本、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提供雲 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住處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特定賭客親自上門或撥打電話下注簽賭 ,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乃以當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 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之代價,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 5700元、以每注70元之代價,簽中「三星」(1組3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 甲○○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1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同址當場查獲六合彩手冊、帳冊各1本、手機1支、傳真機 及計算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簡訊畫面翻 拍照片、帳冊內容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公眾撥打電話下注簽賭,依上開說 明,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再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 ,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研究意見可 參),審酌被告提供住處予不特定賭客親自登門簽注,足認 同址事實上已等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4年11月 間起至105年2月4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 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 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



罪;再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集多數人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上 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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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