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1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一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單六張、紅包袋一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秀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某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街00號住處,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由賭客根據台灣彩券今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圈選2 組號碼(俗稱「二星」)或圈選3 組號碼(俗稱「三星」) ,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資為新台幣(下同)78元,簽選 「三星」每注賭資為68元,事後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 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 ,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00 元彩金;如 未簽中,賭資歸劉秀丹所有。104 年11月5 日18時左右,警 察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述賭博行為 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帳冊1 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 本 、帳單6 張及紅包袋1 箱,且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1 台 。
二、證據:㈠搜索票影本1 張,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照片4 張,㈣扣押物照片5 張,㈤ 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持續在1 年左右的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目的同一,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法官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4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次雖又再度觸犯賭博罪,惟考量其已68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帳冊 1 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 本、帳單6 張及紅包袋1 箱,被 告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供上述賭博行為所用或預 備供賭博所用,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傳真機1 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之前女 兒、兒子經營便利商店所用,與本案無關,因而不宣告沒收 。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