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 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 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 第18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字第93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嗣經同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之後 並依法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 應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完成治療程序,經撤 銷緩起訴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