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全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全寶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某處田裡飲用酒類,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接續犯意,先於同(25)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上街購物而行 駛於道路;復於購物返回後,在仍於酒醉之狀態下,因前與 他人口角糾紛,又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 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光派出所內欲進行調解,然為新光派出所員警發現其全身酒 味,而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全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現場照片4 張。
㈥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影本。
三、核被告沈全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及同(25)日 下午3 時40分許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 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 ,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 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1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原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 元及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 1 場次,嗣因被告再次酒駕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273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紙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