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調字第153號
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雄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新台幣73,500元(21×14,
000×1/4=73,500),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補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均含全體共有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