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109號
CHEV,105,彰簡,109,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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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柯隆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永靖路與永豐路 口處,因被告行經閃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黃勝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含工資64,535元、零件 130,465元),被告違規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 失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汽車險 賠款申請書、車輛修理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受損,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 據。
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3月27日時,已逾法定耐 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 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 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應為77,582元【計算式:13,047(零件部分)+64,535(工 資部分)=77,58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 勝國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亦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黃勝國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 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4,307元【計算式:77,582×7/10=54,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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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