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手即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1,928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2年12月 1日至95年11月1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98元。 詎被告均未繳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第5 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計收違約金。 又上開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 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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