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仙娟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賴令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訴訟代理人 呂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 中心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原告僅為 一名教職人員,生活單純,從未開立過任何票據,亦未曾參 與被告所稱由訴外人周惠萍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合會之會款,由會 首即訴外人周惠萍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上載原告「林仙娟」 名義為發票人之印章係屬偽造,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印章真正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僅提出互助會收 取方式一紙(下稱系爭私文書)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系爭私 文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私文書內雖載明「林仙娟」為會員 ,惟上載之聯絡電話非原告之電話,原告亦未曾參與系爭合 會等語,而本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亦未證明系爭私文書為真及原告有參與被告所加入之 系爭合會,自難認被告抗辯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確非原告所簽發,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原告銀行所有往來印鑑資料,證明系爭本
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僅泛稱調取原告所有往來銀 行之資料,而未說明原告往來銀行之名稱,本院自無從調查 。被告另聲請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為原 告所書寫,惟系爭本票係以印章代替簽名,發票人既未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自無通知原告出庭核對原告字跡之必要。至 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周惠萍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交付予周 惠萍等情,本院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同年3月23日通知 周惠萍到庭作證,證人周惠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被 告雖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拘提證人周惠萍到 庭作證,然民事案件係屬私權糾紛,拘提證人對於證人之人 身自由及名譽影響甚大,自應以當事人已窮盡舉證之義務仍 無從證明待證事實之際,方得以拘提證人之方式為之。本件 原告業已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參與周惠萍所邀集之系 爭合會,被告僅提出私文書1紙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用以支 付會款之本票,而未提出其他證據先證明系爭私文書為真、 系爭私文書上載內容確實為原告之聯絡方式,以及證明原告 確實有參與上開合會等情,自難認被告已窮盡舉證方式證明 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而有拘提證人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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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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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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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20日 │ 35,200元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CH540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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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20日 │ 35,200元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CH540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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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20日 │ 35,200元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CH5403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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