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蔡淑媛
蔡吳閨秀
蔡泛舟兼蔡總系之遺產管理人
黃逸柔即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
蔡懋德
蔡游阿禧
陳蔡淑女
蔡長谷
蔡秀燕
蔡秀治
蔡文仲
蔡賓賓
蔡麗萍
蔡海萍
蔡敬隆
蔡川銘
蔡永福
蔡俊榮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媛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蔡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其主張略以:被告蔡淑媛積欠原告款項新台 幣(下同)132,32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58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英所有,被繼承人蔡英死亡後,即於94年7月22日由附表二 所示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按第1138條第1款、第 1144條第1款等規定,又因被繼承人蔡總系、蔡鳶飛因已死 亡,業以分別選任被告蔡泛舟、黃逸柔分別為其遺產管理人 。被告蔡淑媛自應償還原告借款,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淑媛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蔡淑媛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蔡淑媛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英之遺產分割權利 ,將系爭遺產分割,分配1/8者,有蔡泛舟、蔡鳶飛、蔡懋 德、蔡總系、陳蔡淑女;分配1/24者,有蔡日旭之繼承人即 蔡長谷、蔡秀治、蔡秀燕;分配1/48者,有蔡慶裕之繼承人 即蔡吳閨秀、蔡敬隆、蔡川銘、蔡永福、蔡俊榮、蔡美蓮; 分配1/48者,有蔡草堂之繼承人即蔡游阿禧、蔡文仲、蔡賓 賓、蔡麗萍、蔡海萍、蔡淑媛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逸柔即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尚未提出系爭遺產各共有人應繼 分明細等資料,經多次洽詢原告未果,故無法就分割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表示意見,惟同意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等語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英之遺產, 其中被告蔡淑媛與其餘被告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被告蔡 淑媛應給付原告132,32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586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被告蔡淑媛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58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足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且除被告黃逸柔即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以外 ,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蔡淑媛有前開債權存在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英之遺產,被告 蔡淑媛與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 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蔡淑媛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固屬可取,然原告代位行使 者,乃債務人蔡淑媛之權利,自無再以蔡淑媛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餘被告為 本件之被告。本件原告以債務人蔡淑媛為被告,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故原告以蔡淑媛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對於債務人蔡淑媛及其餘被告等就 被繼承人蔡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應予准許。復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被告蔡泛舟、蔡鳶飛、蔡懋德、蔡總系、陳蔡淑女等 人均為1/8,另蔡日旭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長谷、蔡秀治、蔡 秀燕等人均為1/24,蔡慶裕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閨秀、蔡敬 隆、蔡川銘、蔡永福、蔡俊榮、蔡美蓮等人均為1/48,至於 蔡草堂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游阿禧、蔡文仲、蔡賓賓、蔡麗萍 、蔡海萍、蔡淑媛部分,因蔡草堂於70年10月26日死亡,是 在被繼承人蔡英之後(63年9月12日死亡),且在蔡英之配 偶蔡林春之前(77年1月1日死亡),將系爭遺產分割,分配 1/8者,就蔡林春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4 0條之代位繼承之結果,被告蔡游阿禧之應繼分比例為1/54 ,被告蔡文仲、蔡賓賓、蔡麗萍、蔡海萍、蔡淑媛等人之應 繼分比例部分均為23/1080,且債務人蔡淑媛及其餘被告等 若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 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認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 即由蔡淑媛及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亦即依附表 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平方公尺)│ │
├──┼──┼──────────┼──┼──────┼─────┤
│001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旱 │ 214 │公同共有 │
│ │ │山腳小段127-1地號 │ │ │ 9/132 │
├──┤ ├──────────┼──┼──────┼─────┤
│002 │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旱 │ 240 │公同共有 │
│ │ │山腳小段127-3地號 │ │ │ 9/132 │
├──┤ ├──────────┼──┼──────┼─────┤
│003 │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旱 │ 318 │公同共有 │
│ │ │山腳小段139-4地號 │ │ │12/120 │
├──┤ ├──────────┼──┼──────┼─────┤
│004 │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田 │ 2,153 │公同共有 │
│ │ │山腳小段246地號 │ │ │ 6/132 │
├──┤ ├──────────┼──┼──────┼─────┤
│005 │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田 │ 1,130 │公同共有 │
│ │ │山腳小段250地號 │ │ │ 6/132 │
├──┤ ├──────────┼──┼──────┼─────┤
│006 │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田 │ 3,681 │公同共有 │
│ │ │山腳小段256地號 │ │ │ 3/30 │
└──┴──┴──────────┴──┴──────┴─────┘
附表二:
┌──────┬──────┐
│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
│蔡淑媛 │23/1080 │
├──────┼──────┤
│蔡泛舟 │ 1/8 │
├──────┼──────┤
│黃逸柔即蔡鳶│ 1/8 │
│飛之遺產管理│ │
│人 │ │
├──────┼──────┤
│蔡懋德 │ 1/8 │
├──────┼──────┤
│蔡泛舟即蔡總│ 1/8 │
│系之遺產管理│ │
│人 │ │
├──────┼──────┤
│陳蔡淑女 │ 1/8 │
├──────┼──────┤
│蔡長谷 │ 1/24 │
├──────┼──────┤
│蔡秀治 │ 1/24 │
├──────┼──────┤
│蔡秀燕 │ 1/24 │
├──────┼──────┤
│蔡吳閨秀 │ 1/48 │
├──────┼──────┤
│蔡敬隆 │ 1/48 │
├──────┼──────┤
│蔡川銘 │ 1/48 │
├──────┼──────┤
│蔡永福 │ 1/48 │
├──────┼──────┤
│蔡俊榮 │ 1/48 │
├──────┼──────┤
│蔡美蓮 │ 1/48 │
├──────┼──────┤
│蔡游阿禧 │ 1/54 │
├──────┼──────┤
│蔡文仲 │ 23/1080 │
├──────┼──────┤
│蔡賓賓 │ 23/1080 │
├──────┼──────┤
│蔡麗萍 │ 23/1080 │
├──────┼──────┤
│蔡海萍 │ 23/1080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 事 人 │應負擔比例 │
├──────┼──────┤
│原 告 │ 23/1080 │
├──────┼──────┤
│蔡泛舟 │ 1/8 │
├──────┼──────┤
│黃逸柔即蔡鳶│ 1/8 │
│飛之遺產管理│ │
│人 │ │
├──────┼──────┤
│蔡懋德 │ 1/8 │
├──────┼──────┤
│蔡泛舟即蔡總│ 1/8 │
│系之遺產管理│ │
│人 │ │
├──────┼──────┤
│陳蔡淑女 │ 1/8 │
├──────┼──────┤
│蔡長谷 │ 1/24 │
├──────┼──────┤
│蔡秀治 │ 1/24 │
├──────┼──────┤
│蔡秀燕 │ 1/24 │
├──────┼──────┤
│蔡吳閨秀 │ 1/48 │
├──────┼──────┤
│蔡敬隆 │ 1/48 │
├──────┼──────┤
│蔡川銘 │ 1/48 │
├──────┼──────┤
│蔡永福 │ 1/48 │
├──────┼──────┤
│蔡俊榮 │ 1/48 │
├──────┼──────┤
│蔡美蓮 │ 1/48 │
├──────┼──────┤
│蔡游阿禧 │ 1/54 │
├──────┼──────┤
│蔡文仲 │ 23/1080 │
├──────┼──────┤
│蔡賓賓 │ 23/1080 │
├──────┼──────┤
│蔡麗萍 │ 23/1080 │
├──────┼──────┤
│蔡海萍 │ 23/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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