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壹善
藍張玉梅
張吳奶
張弘永
張松
張棟
張秋源
張林桂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雅宣
複 代 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尤泰峨
訴訟代理人 賴基琛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被 告 陳劉素勤
張智豪
張賀鈞
張世宗
張桂森
張秀鑾
張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張秋源、張林桂緣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26地號)與被告尤泰峨所有坐落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939-3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K-B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張秋源、張林桂緣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26地號)與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1466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2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B-L連接實線。確認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張秋源、張林桂緣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彰化市快官855-26地號)與原告張壹善、被告張世宗共有坐落同段1482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28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L-M連接實線。確認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張秋源、張林桂緣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26地號)與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及張賀鈞共有坐落同段1483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1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M-N、N-O、O-P、P-Q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張秋源、張林桂緣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26地號)與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楝、被告張桂森、張秀巒及張弘輝共有坐落同段1484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快官855-14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Q-J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尤泰峨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張賀鈞共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桂森、張秀鑾、張弘輝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張秋源、張林桂緣共同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市快官855-26 地號土地與被告尤泰峨所有同段939-35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一所示A-B及B-C連線。㈡確認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所有同 段855-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㈢確認 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張壹善 、被告張世宗共有同段855-28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所示D-E連線。㈣確認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及張賀鈞共 有同段855-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F-G、G- H及H-I連線。㈤確認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 張棟、被告張桂森、張秀巒及張弘輝共有同段855-14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I-A連線。」嗣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共有坐落彰 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被告
尤泰峨所有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 及B-C連線。㈡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被告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所有同段14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所示C-D連線。㈢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原 告張壹善、被告張世宗共有同段1482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一所示D-E連線。㈣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 與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及張賀鈞共有同段 148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F-G、G-H及H-I連 線。㈤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原告張壹善、藍 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被告張桂森、張秀 巒及張弘輝共有同段14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 I-A連線。」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 奶、張弘永、張松、張棟、張秋源、張林桂緣(下稱原告等 8人)所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被告尤泰峨所有同段1480號 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466地號土地;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 勤、張智豪及張賀鈞共有同段1483地號土地;原告張壹善、 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被告張桂森、張 秀巒及張弘輝共有同段148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等8人主張 上開土地界址於102年7月間經彰化地政機關辦理重新測量有 誤,土地界址往西側偏移,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界址錯誤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等8人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 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尤泰峨、高 鐵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而原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共有關係,該訴訟標的對
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職權由到場之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等8人為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毗鄰 被告高鐵局於86年5月間徵收之同段1466地號土地;被告尤 泰峨所有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原告張壹善、被告張世宗共 有同段1482號地號土地;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勤、張智 豪及張賀鈞共有同段1483地號土地;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 、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被告張桂森、張秀巒及張 弘輝共有同段1484地號土地(各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 情形、重測前後之地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高鐵局 依法徵收同段1466地號土地後,其高鐵沿線之界樁本應依88 年6月2日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架設,惟因高鐵 工程設計錯誤,高鐵局之實地界樁比舊地籍圖上往西側偏離 4公尺。於102年7月間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時,知 悉高鐵局實地界樁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之事實,為配合 已偏離之高鐵界樁,而將新地籍圖上之高鐵經界線往西修正 ,使原告等8人之土地經界線因而連帶往西偏移,此乃地政 機關之施測錯誤,導致與實地界址不符,原告等8人不服地 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已於公告期間內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 出異議,並經彰化縣政府調處,惟該調處結果仍維持重測結 論,實有違誤,原告等8人遂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主張被告 尤泰峨所有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作為 其土地與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及 B-C連線。另應依照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 ,且舊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所依據之經界點,實為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據以劃分使用現狀之依據,而認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乃 以102年7月辦理重測時新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為鑑定,有 失平允等語。爰聲明㈠確認原告等8人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 地與被告尤泰峨所有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所示A-B及B-C連線。㈡確認原告等8人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 地與被告高鐵局所有同段14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 示C-D連線。㈢確認原告等8人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原告 張壹善、被告張世宗共有同段1482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一所示D-E連線。㈣確認原告等8人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 與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及張賀鈞共有同段 148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F-G、G-H及H-I連 線。㈤確認原告等8人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原告張壹善 、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被告張桂森、
張秀巒及張弘輝共有同段14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 示I-A連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尤泰峨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界應以原告所指之經界 線,始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甩現況均相符,亦與舊地籍圖 ,原告張秋源與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張賀鈞共有重測前 快官段855-10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653.67平方公 尺,伊所有重測前快官段939-35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355.32平方公尺,被告高鐵局所有重測前快官段855-25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445.24平方公尺,面積增減 差異甚大,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另依照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結果,足認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重測 前與重測後相關之地籍圖經界線均屬相符,且面積增減差異 甚微,當以此為確認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則以:原告所陳之新舊地籍圖所 載彰化市○○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1452地號)與相鄰快 官段855-13地號(重測後為1443地號)之界址,已經本院彰 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2地號土 地之位置應以上開判決書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內標示為準。又 本案各土地間界址,前經地政事務所重測以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重新檢測,足證高鐵局實地基樁之連線位置經鑑測結 果與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並無不符,反而原告所指界址經國土 測繪中心檢測後有偏移情形,顯與舊地籍圖不符。兩造既已 表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亦同意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鑑定,而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成果,並無重測前後相關之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形。倘依原告之指界,原告張秋源與被 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張賀鈞共有重測前快官段855-10地號 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653.67平方公尺,被告尤泰峨所 有重測前快官段939-35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55. 32平方公尺,被告高鐵局所有重測前快官段855-25地號土地 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445.24平方公尺,面積增減差異甚大 ,且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應不足採信。再者,依照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重測前與重測後相關之地籍圖經界線均屬相符,且面積增減 差異甚微,當以此為確認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張賀鈞、張世宗、張桂森、張秀鑾 、張弘輝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 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甚明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相鄰被 告高鐵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466地號土地;被告尤泰峨 所有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原告張壹善、被告張世宗共有同 段1482號地號土地;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及 張賀鈞共有同段1483地號土地;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 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被告張桂森、張秀巒及張弘輝 共有同段1484地號土地界址重測後經地政機關認定有誤,且 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界址不明確,揆之上開解釋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併參) 。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所涉地 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 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 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併 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14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高鐵局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466地號土地;被告尤泰峨所有同段1480 號地號土地;原告張壹善、被告張世宗共有同段1482號地號 土地;原告張秋源、被告陳劉素勤、張智豪及張賀鈞共有同 段1483地號土地;原告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
、張松、張棟、被告張桂森、張秀巒及張弘輝共有同段1484 地號土地相毗鄰。於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地政事務所轄內地 籍圖重測時,因原告等8人不同意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產 生爭議,經2次協議均未成立,彰化縣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因被告尤泰峨第2次調處未到場無法調處 ,由委員會逕行裁處,考量雙方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增減情形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以協助指界位置,原告不服 前開調處結果等情,業據原告等8人提出系爭1481地號、 1480地號、1466地號、1482地號、1483地號、1484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88年6月2日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函文 暨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至27頁、第29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等8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等8人起訴時主張應以起訴狀附 圖一所示A-B-C-D- E-F-G-H-I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惟為被告 尤泰峨、高鐵局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02年7月間地政機關重 測後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界 址應以何者正確?經查:
㈠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等8人主張所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原 告張壹善、被告張世宗所有同段1482地號土地界地爭議,曾 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本件兩造就系爭1481 地號土地、同段1482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 如103年度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 62-63連接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從而,原告等8人共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原告張 壹善、被告張世宗所有同段148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 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L-M連接實線。而此界址既確定, 則其他相鄰土地之界址,自當參此予以定之。
㈡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 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 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 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
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 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 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鑑測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 ,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 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 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 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 ,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兩造間之土地嗣於102年7月 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重測製作新地籍圖,惟原告等8人不同意 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產生爭議,經2次協議均未成立,彰 化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考量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面積增減情形,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以協助指界位置等情,可知兩造對於重測前之雙方土地所有 權人面積並無爭執,既然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已參照舊地籍 圖等資料,並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 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應認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 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量結果較為準確。再者,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受本院囑託鑑測本件土地經界,其圖根點之選定則係 依前開102年度彰化縣彰化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 基準,且該機關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 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遵 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 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 是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㈡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L、L-M、M-N-O-P-Q、Q-J連接 線,係彰化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0地號) 分別與同段1466地號(重測前快官段855-25地號)、1482地 號(重測前快官段855-28地號)、1483地號(重測前快官段 855-10地號)及1484地號(重測前快官段855-14地號)土地 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 。」,應為原告等8人所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被告高鐵局 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466地號土地;與原告張秋源、被告 陳劉素勤、張智豪及張賀鈞共有同段1483地號土地;與原告 張壹善、藍張玉梅、張吳奶、張弘永、張松、張棟、被告張 桂森、張秀巒及張弘輝共有同段1484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線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進行重測之過程及測量 當時所據以為標準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或各根點坐標值標示 錯誤之處,抑或上開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依據,是原告 在無具體實證之情況下,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
序顯存有瑕疵等情,即難認採。
㈢再者,原告等8人所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與被告尤泰峨所有 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於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界址爭議迄今 尚未解決,若依原告指界如附圖一所示所示A-B及B-C連線線 作為系爭界址所示面積,被告尤泰峨所有同段1480號地號土 地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55.32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 (含鑑定圖面積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若依原告 指界如附圖一所示所示A-B及B-C連線作為系爭界址,除被告 尤泰峨所有之同段1480號地號土地面積將變動甚鉅外,以原 告等8人所有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指界界點為範圍之 面積亦會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差距過大,應以重測前地 籍圖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K-B連接虛線較為 準確。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土地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考 量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 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
┌──┬────────────┬─────────────┐
│ │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 │
│ ├─────┬──────┼─────┬───────┤
│編號│福田段地號│所有權人 │福田段地號│所有權人 │
│ │(重測前快│ │(重測前快│ │
│ │官段地號)│ │官段地號)│ │
├──┼─────┼──────┼─────┼───────┤
│ 1 │1481 │原告張壹善、│1480 │被告尤泰峨 │
│ │(855-26)│藍張玉梅、張│(939-35)│ │
│ │ │吳奶、張弘永│ │ │
│ │ │、張松、張棟│ │ │
│ │ │、張秋源、張│ │ │
│ │ │林桂緣 │ │ │
├──┼─────┼──────┼─────┼───────┤
│ 2 │1481 │原告張壹善、│1466 │被告交通部高速│
│ │(855-26)│藍張玉梅、張│(855-25)│鐵路工程局管理│
│ │ │吳奶、張弘永│ │,中華民國所有│
│ │ │、張松、張棟│ │ │
│ │ │、張秋源、張│ │ │
│ │ │林桂緣 │ │ │
├──┼─────┼──────┼─────┼───────┤
│ 3 │1481 │原告張壹善、│1482 │原告張壹善、被│
│ │(855-26)│藍張玉梅、張│(855-28)│告張世宗 │
│ │ │吳奶、張弘永│ │ │
│ │ │、張松、張棟│ │ │
│ │ │、張秋源、張│ │ │
│ │ │林桂緣 │ │ │
├──┼─────┼──────┼─────┼───────┤
│ 4 │1481 │原告張壹善、│1483 │原告張秋源、被│
│ │(855-26)│藍張玉梅、張│(855-10)│告陳劉素勤、張│
│ │ │吳奶、張弘永│ │智豪、張賀鈞 │
│ │ │、張松、張棟│ │ │
│ │ │、張秋源、張│ │ │
│ │ │林桂緣 │ │ │
├──┼─────┼──────┼─────┼───────┤
│ 5 │1481 │原告張壹善、│1484 │原告張壹善、藍│
│ │(855-26)│藍張玉梅、張│(855-14)│張玉梅、張吳奶│
│ │ │吳奶、張弘永│ │、張弘永、張松│
│ │ │、張松、張棟│ │、張棟、被告張│
│ │ │、張秋源、張│ │桂森、張秀鑾、│
│ │ │林桂緣 │ │張弘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