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5年度,2號
GSEV,105,岡聲,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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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寶府祠
法定代理人 謝水永
相 對 人 陳進榮
      謝麗娟
      謝維德
      謝儀君
      謝維文
      謝瓊如
      王謝麗玉
      陳謝秋金
      林蘇隨
      謝昭崑
      鄭福裕
      謝隆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進榮謝麗娟謝維文謝瓊如王謝麗玉林蘇隨鄭福裕謝維德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進榮謝麗娟謝維文謝瓊如王謝麗玉林蘇隨鄭福裕謝維德負擔十二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等因共有土地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確定,扣 除訴訟費用後,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補償金。聲請人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補償給付之意思表示,各因招領逾期、查 無此人等原因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陳進榮謝麗娟謝維文謝瓊如、王謝 麗玉、林蘇隨鄭福裕等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給付補償金之 意思表示,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 另向相對人謝維德寄發存證信函為上開通知,經由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影 本、確定證明書、郵件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陳進榮謝麗娟謝維文、王謝 麗玉、林蘇隨鄭福裕戶籍地之轄區警察局至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足證相對人 確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3 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3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3 月9 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05 年3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 年3 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3 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陳進榮謝維文謝瓊如王謝麗玉林蘇隨鄭福裕謝維德確屬居所不明,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所為公 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 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五、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謝儀君陳謝秋金謝昭崑謝隆崇等寄 發存證信函以通知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經郵務單位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業據其提出郵件退件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謝儀君陳謝秋金謝昭崑謝隆崇戶籍地之轄區警察局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謝儀君仍居於其戶籍地址,陳 謝秋金現居於高雄市○○區○○街0 號(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謝昭崑入監服刑中,謝隆崇遷居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1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之居所非屬不明,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從而, 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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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