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項大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思思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