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珈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 力士公司)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 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 稱7480號車輛) 行經國道1 號南向350.3 公里處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世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下 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壞,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 31,4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歐力士公司31,490 元,自得代位歐力士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7480號車輛行經 國道1 號南向350.3 公里處時,撞擊前方由陳世政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已 隨同系爭車輛煞車,慢速滑行,爾後系爭車輛又煞車才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可見被告雖隨即煞車仍煞停不及,足認被告 未保持與系爭車輛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停不及撞上系 爭車輛。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歐力士公司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1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3 月20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18,790 元、工資12,700元,共31,49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7 、8 頁) 。是 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6,263 元【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8,790元÷( 5+1)=3,132 元,元以 下4 捨5 入( 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8,790元-3,132 元=15,658元)×0.2 × 2(即2 年) =6,263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8,790元經扣 除折舊額6,263 元後,為12,527元,加計工資12,700元,共 25,227元。歐力士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490元,故原告自得代位歐力士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25,2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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