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5年度,1號
GSEV,105,岡小,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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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聖淇
被   告 盧紫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訴外人張明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期間至104年8月30日止,約定買 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百分之2作為報酬 ,如被告或其配偶、二等親內親屬於兩造委託居間仲介期間 屆滿後2個月內,就系爭房屋與出賣人買賣成交時,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 2作為報酬,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承買系爭房屋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向張明 統購買系爭房屋,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百分之 2 計算之報酬100,000 元。爰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價金4,500,000元買受系爭房 屋,故兩造係以委託價額4,500,000元簽立系爭承諾書,張 明統之女即代理張明統出售系爭房屋之張汝秀表示,系爭房 屋售價為5,000,000 元,故被告認為原告不坦白,退掉系爭 房屋斡旋金。爾後因被告仍想購買系爭房屋,故另商請友人 向張汝秀談價,以5,0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 本件報酬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係被告帶原告去看屋,非原告 帶看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



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 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系爭承諾書約定略以:如被告或其配偶、二等親內親屬 於兩造委託居間仲介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就系爭房屋與出 賣人買賣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仍應 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上開約定之目的,顯在預防 委託人藉由委託期間之經過,而規避其支付報酬之義務,就 訂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而言,雖非全可採用,但若一般 銷售契約之委託人,在委託期間內即與居間人曾仲介之客戶 簽約,致居間人無從取得報酬,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及誠信原 則,仍應支付服務費,方為公平。
㈡經查,兩造訂有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於委託期限104 年8月30日前已提前終止委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 於終止委託後,隨即於104年9月2日向張明統買受系爭房屋 ,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 頁 ),是以被告係於終止委託後2個月內購買系爭房屋,要與系 爭承諾書給付報酬之要件相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一般 不動產買賣本係由買賣雙方各自出價,經由居間仲介者磋商 拉近價額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係基此以被告提出之價額盡 力協商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簽署之系爭意願書亦載明被告 承購條件與賣方出售條件有差距,委託原告代為斡旋,賣方 即張明統接受承買價款時,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等語( 見本院 卷第42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尚未與張明統 合致,尚須經由原告斡旋乙節已有認識,難認原告有保證被 告得以價金4,5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之情事。再者,證人 張汝秀證稱:系爭房屋開放給房屋仲介賣,沒有見過原告, 與房屋仲介多是以電話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 ,堪認 原告確有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情事。況依常情,不動產 交易之買方本係自尋喜好之物件後,委由居間仲介者與出賣 人聯絡,故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挑選指定,亦無礙原告為被 告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之情事,則被告確係因原告為其居間仲 介,得與代張明統出售系爭房屋之張汝秀聯繫,被告獲悉系 爭房屋出售條件為5,000,000 元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關 係退回斡旋金,旋即以5,0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自被告 於104 年8 月1 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爾後終止委託至104 年9 月2 日購買系爭房屋間之時間僅約1 個月,又係以委託 期間獲悉之價額5,000,000 元承買,可認被告得以買受系爭 房屋,主要仍係基於原告之居間媒介所致。是故被告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固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已如前述。然系 爭承諾書係約定於委託終止後2個月內承買時,以「委託承 買價款」計算報酬,而被告委託原告洽談之承買價款為4,50 0,000元,有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2、 43頁),據此原告僅得以4,500,000元百分之2即90,000 元計 算報酬。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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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