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董建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銘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原告雖請求應將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受
分配之新臺幣59,942元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惟未載明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
之金額,並詳列計算式,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