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141號
PTEV,105,屏小,14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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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蘊婕
      蕭尚賓
被   告 邱秋華(邱瑞珍、邱宜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規定於督促 程序亦有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又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二、經查: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繼承人邱宜霆邱瑞珍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秋華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邱張秀嬌 、邱進源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32 號 支付命令裁定核准在案。嗣被告邱秋華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 內提出異議,至邱張秀嬌、邱進源則俱未聲明異議,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開裁定及申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邱 秋華異議之事由核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亦經核閱前開申 訴狀所載內容自明。承上說明,被告邱秋華異議之效力不及 於邱張秀嬌、邱進源,是本件之被告僅係邱秋華邱張秀嬌 、邱進源並非本件之被告。
㈡被告邱秋華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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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