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580號
PTEV,104,屏簡,580,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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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傅沛鈴
被   告 許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 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104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彭光輝借款2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9月18日,如有逾 期,則加計一倍即25萬元之違約金,返還50萬元。詎被告屆 期僅清償3萬元後,拒不清償,嗣彭光輝於104年8月17日將 共47萬元本金之一半即23萬5,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及自債權讓與 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104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彭光輝借款25萬元,並簽發2張面額各1 2萬5,000元之本票予彭光輝,惟彭光輝已於95年3月間委託 訴外人孫榮輝攜帶借據影本向伊收取25萬元,伊並於還款當 時致電向彭光輝確認無誤,孫榮輝並開具25萬元之本票1紙 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載明孫榮輝向被告收取25萬元,是系 爭借款確已清償;此外,原約定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89年7月18日向彭光輝借款25萬元,並簽訂借據載 明:一、甲方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乙方借貸現金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整,雙方雖訂定免息,但借貸期限自民國89年7月1



8日至民國89年9月18日至(「至」應為贅字)止應償還乙方 借貸之款項。二、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若逾期仍置之 不理即視為違約甲方自願賠償違約金,之於向乙方借貸原金 額的雙倍,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彭光輝後將系爭債權半數 轉讓予原告。
彭光輝曾委託他人向被告催討系爭債權。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借款是否業已全部清償?㈡違約金是 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 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權受領清償之人, 通常為債權人,惟特殊情形,亦得由(如代位權人)或應由 (如破產管理人)其他受領權人受領。此外,持有債權人簽 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如債務人對其清償出於善意 而無過失者,其清償亦生效力(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參照 )。至於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 但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之清償為善意者(即不 知受領人非債務人者),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 款參照);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指非債權人,但以自己 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 債權人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彭光輝借貸25萬元,惟抗辯已於95 年3月間,交付25萬元予經彭光輝委託代為向被告催討並收 取借款之孫榮輝,並由孫榮輝簽發本票1紙,該本票背後並 載明「孫榮輝許福龍收取25萬25,000元整以本票簽25萬為 押」以為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9頁)。證人彭光輝並到庭證稱:雖不認識孫榮輝,亦未聽 聞,然曾委請住台中的朋友向被告催討,嗣後被告有致電向 我詢問是否有請人幫忙處理系爭借款,我答有,並表示在菜 市場認識的朋友「大雄」有朋友住臺中,所以請「大雄」住 臺中的朋友幫忙處理,然通話未達兩分鐘,被告亦未再次致 電。嗣後大雄表示被告要分期還款,一月一萬元,我聽「大 雄」說被告有給付2至3次,臺中的朋友有交給「大雄」,「 大雄」再轉交予我,雖然究竟幾期忘記了,但我確實有收到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許慶助即被告父親 亦到庭證稱:曾有人來家裡催討債務,伊即交付25萬元,伊 請催討的人填寫單據,當時有與彭光輝通電話,彭光輝應允 後,便將錢交予催討者,惟究係何人催討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外,證人丁金星復到庭證稱:我



載檸檬時都會在被告家中泡茶,有天晚上有人來被告家向被 告催討,並表示乃代表別人催討,因被告早已知悉當晚有人 來收帳,故有準備錢給催討者,在場者有我、被告及證人許 慶助,然因已過10幾年,催討者之長相已不復記憶,但我當 時確實知道此人是來催討,被告當下亦致電債主,確定錢是 否可以交予催討之人;另交付之金額記得是5的尾數,然為 15萬元抑或25萬元已不可考;此外,當時有寫票,但因我非 當事人,僅在旁邊泡茶,故實際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足證彭光輝確有委託他人代為向 被告催討並收取借款,被告並經向彭光輝確認後,交付25萬 元予催討者即孫榮輝。雖證人孫榮輝到庭證稱:不認識兩造 ,亦未曾幫助他人催討債務,亦無跟他人催討債務,並約定 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人彭 光輝、許慶助丁金星彭光輝委託他人代為向被告催討並 收取借款,被告並經向彭光輝確認後,交付25萬元予催討者 等情,業已證述纂詳。故證人孫榮輝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㈢本件彭光輝既有授權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事實,且被告並 已致電向彭光輝確認,依彭光輝之指示,將欠款交予其指定 之孫榮輝,足證孫榮輝確實係有受領權之人,被告依彭光輝 之指示付款,當已生清償之效力。縱孫榮輝事後未將款項交 付彭光輝,亦當由彭光輝孫榮輝另為主張。是被告既已依 債務本旨,於95年3月間交付25萬元予有受領權人即孫榮輝 ,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彭光輝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即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自無從受讓與系 爭債權。被告抗辯債務也已清償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是本件既認定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 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彭光輝之款項既已清償,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 ,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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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