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不當得利補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378號
PTEV,104,屏簡,378,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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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徐兆光
被   告 徐春梅
被   告 徐奉基
被   告 徐菊枝
被   告 徐蘭枝
被   告 徐仁宏
被   告 徐瑞蓮
被   告 徐仁浩
被   告 徐珮雯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兆琳
被   告 陳駿斌
被   告 陳仁鋒
被   告 陳芃甄
被   告 陳惠珍
被   告 徐郡妘
被   告 徐薇雅
被   告 徐安琪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不當得利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另原告雖具狀表示請求補充判決自民國(下同)104 年1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17日期間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本案105 年3 月31日之判決理由內,業已說明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12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並未有漏未判決之情,而係屬 主文誤寫應予更正,原告請求補充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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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