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廖期山
被 告 三東農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廖期山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六十年字第○九○○○一號於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 數之同意。」、「(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13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在有限 公司解散前,應由董事(如有推舉董事長者為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至有限公司解散後,若另選任清算人,則應由清算人 於公司清算之期間代表公司,始為適法。再者,有限公司既 經辦理解散登記,應解為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即為 當然清算人,如未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由其中董事1 人具名代表,又如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時,亦應得 指定或互推股東1人代理之。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塗銷 抵押權訴訟,經查,被告公司係屬已解散但清算未完結之有
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應以董事長 莊坤鐘為法定代理人,惟莊坤鐘已於民國72年11月21日死亡 ,故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為之,本應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前開公司登記卷所示,被告公司之董 事為莊坤鐘、莊東明及莊麗華,莊坤鐘已死亡,莊東明亦於 95年7月29日死亡,另莊麗華於80年12月3日即已出境之事實 ,有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徵被告公司 之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被告公司且未推定清算人,則原告 以其中股東1人即莊東弘代表公司,即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陳金通所有,廖陳金通於59年12月間向 被告借款,為擔保清償債務,即以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清償日期為60年4月21日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為廖陳金通之繼承 人,於79年2月13日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卻發 現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依法應由原告承受。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0年4月21日,是系 爭抵押權自75年4月21日起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 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 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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