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曹建峰
游秋蘭
被 上訴人 高國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