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高壽孫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 賠議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之1頁 )拒絕賠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4月至8月間遭羈押於看守所內, 然98年6月間竟有人以原告名義架設網站詐財,被告當時未 積極查明該網站是何人主導、何人提款,轉而直接認定遭羈 押於看守所內之原告為嫌疑人,惟訴外人黃登陽、劉宗諭業 已稱渠等係經援交妹之央求始匯款,為何被告不查明該援交 妹為何人,況被告之警務系統均能查知原告於該期間人在監 所內,員警亦可前往監所對原告製作筆錄,但被告所屬之員 警卻於被告出監所後之98年8月間,才通知原告到宜蘭製作 筆錄,明顯故意侵犯原告之自由,並致原告於台新銀行之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所為已侵犯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 及人格權,爰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知 有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為98年8月28日,原告於103年11月2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權已罹上開2年時效不 行使而消滅。
(二)被告所屬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合法開啟調查程序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 察官」之規定,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權最低門檻在於「知有 犯罪嫌疑者」,亦即只要有事實上之根據,依照一般犯罪 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者,被告所屬員警即有調 查之必要。本案被害人劉、黃二民於訊問筆錄中均提及原 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為詐騙帳戶,對 於主嫌及援交妹均無法辨別指認,僅知道錢是匯入原告帳 戶,為當時唯一線索,被告所屬員警依一般刑案偵查經驗 初步推測原告有涉案可能,因此有必要通知原告到案說明 以釐清是否主動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抑或遭 他人盜用;經於98年8月28日通知後,原告仍未到案說明 ,被告所屬員警遂將案件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雖嗣後經查原告帳戶係遭王文芳未經原告同意賣予詐騙集 團成員行騙,並遭判刑3個月確定,然此即係當初被告欲 請原告釐清之內容(即帳戶有無遭他人盜用)。(三)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乃依法律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賦予警察機關在發現有犯罪 嫌疑時,得依職權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說明之權力,故本 案被告所屬員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案情均為依法律之行為 。且原告之人身自由並未被侵犯,原告仍可選擇到場或不 到場說明、或直接到地檢署或法院說明。故被告所屬員警 係依刑事訴訟法合法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未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本案原告並未依通知到場說明,其人身自由並 未受侵害。另犯罪嫌疑人亦無權主張司法警察機關應於何 時至何地調查犯罪嫌疑人,否則即屬侵害犯罪嫌疑人之人 身自由,否則未來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調查犯罪都須配合 犯罪嫌疑人之時間或聽從犯罪嫌疑人之指揮。
(四)被告將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乃依「處理金融電信人頭帳 戶及電話犯罪案件作業程序」之合法行為警察機關於受理 金融轉帳詐欺案件時,依「處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及電話 犯罪案件作業程序」,須將詐欺帳戶通報金融機構警示, 由金融機構暫停該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若有其他款項 要匯入該警示帳戶將被退回,防止犯嫌持續使用該帳戶詐 騙其他民眾,此為現行警察機關之合法作業程序,並無原 告所言違反程序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張損害賠償事實,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 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8月間遭被告機關通知 製作筆錄,致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因此身心 受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罹時效消滅抗辯。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機關主張本案 損害賠償事實,請求國家賠償13萬元,經被告於103年12月8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拒絕理賠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拒絕理賠理由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依該 拒絕賠償書所載,足見原告至遲在98年8月間,即已知悉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原告遲至104年12月9日始向本 院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 依上開意旨,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以本案起 訴時,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 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