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252號
ILEV,104,宜簡,252,201604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張燦堂 
      張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莊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執溫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對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1,486 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 反訴,並得原告同意,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張燦堂張燦輝於民國93年9 月15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9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7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溫字第216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燦堂因向被告購買汽車乙輛,並與原 告張燦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惟原告 無力清償借款,尚積欠145,000元未為清償,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94年票字第783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被告隨即於94年間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94年度執字第2163號受理,惟原告因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執行標的物依法視為撤回執行,並經鈞院於95年3月5日核 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5年間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160號受理,惟仍 執行無結果撤回執行,是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均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11月16日(起訴 狀誤植為96年11月15日),被告雖於到期日後之104年6月22 日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4年司執字第9579號 受理在案,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則其遲至104年6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且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 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9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93年9月15日 │無 │張燦堂 │ 19萬元 │93年11月16日│
│ │ │張燦輝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