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王真
王登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產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王真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新 台幣1,498,964 元,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相對人間於104 年5 月31日將其等繼承訴外人王庚尉遺產(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以分割協議為 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王登山,屬相對人王真為避債 脫產之通謀虛偽之財產處分行為,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 民法第113 條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間所公同共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 其性質上亦屬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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