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346號
SLEV,105,士簡,34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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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徐臺俊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 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 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 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之 管轄法院,應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所在地 之法院。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2條、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 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 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 合併制度之功能,免生裁判之抵觸。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 數宗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如其中一訴訟專



屬他法院管轄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 類推適用該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 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 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普洱茶柱及沱茶(下稱系爭 查頁)為其所有,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8185 號及第18186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 系爭茶葉之查封及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以一訴提起確認系爭 茶葉之歸屬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二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 訟程序審判,核屬有牽連關係客觀訴之合併,就確認系爭茶 葉之歸屬部分,縱本院依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 有管轄權,惟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是依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在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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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