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278號
SLEV,105,士簡,27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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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柯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週年利率14.9%計息。 詎被告迄94年10月4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4,15 9 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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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