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週年利率20%計息,惟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迄105 年3 月7 日,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0萬1,389 元(其中本金13萬1,974 元,利息26 萬9,415 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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