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送達代收人 施宜雯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5,000元,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兩 造並於系爭租約第3 條特約約定可不附條件提前終止租約。 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如不即時交還房屋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 按房租5 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05 年1 月 10日,即未按時繳納房租,迄今仍積欠105 年1 月、同年2 月計1 個半月共22,500元租金未繳納,經伊於105 年2 月17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房租,另表明自是 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搬遷,詎被告於翌(18)日收受該函後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搬遷,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基於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如鈞院認本件終 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則因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且兩 造並未續約,依民法第45 5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 定,被告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13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7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105 年1 月10日該期起即未繳納房租 ,惟本件伊係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聯發簽租約,惟簽約時 訴外人林聯發未出具原告之委託書,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林聯發。又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原告上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對伊合法送達。況洗衣機、烘衣機故 障均係伊代墊維修費用後,再從房租中扣除,另訴外人林聯 發未經被告同意開門讓警察進入系爭房屋搜索,且有私接第 4 台之行為致被告受有繳納第4 台費用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 10 月10 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105 年1 月、105 年2 月1 個半月房租共22 ,50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達2 個月,並於105 年2 月17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18)日送達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租期 於105 年4 月9 日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 占用,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給付違約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 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 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 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著有判例)。另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甚 明,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所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 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以約定予以排除,且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16 號判例意旨,係一體適用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又土地法為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 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 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項 僅以積欠租金達 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2.查本件為定期租賃契約,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 不定期租賃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係以擔保金抵償後計算 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5,000元,惟被告自105 年1 月 及105 年2 月間積欠其2 期即1 個半月租金合計22,500元 ,是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並終止租約及限期搬遷,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搬遷等語,固 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9 至12頁背面)。然查,本件被告曾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30,000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得抵償2 個月之 租金。是原告須俟被告積欠105 年3 月、同年4 月租金達 2 個月租額,即自105 年4 月11日起,始取得催告終止租 約之權限。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7日以台北南 海郵局22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房租,並終止租 約及限期搬遷(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 ),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後,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卻於105 年2 月17日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3 條不附條件提前終止租約及限期搬遷,自不生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3.本件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本件系爭租約既約定105 年4 月9 日到期,且原告 復於租約屆期後於105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租約到期,被告應即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屆期翌日即105 年4 月10日起,
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未遷讓 返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5年1月及同年2月 計1個半月租金共22,500元未給付,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系 爭租約已於105 年4月9 日屆期而終止,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2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給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議。 」系爭租約第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4 月9 日業已到期,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均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 即105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半年,每 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 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 月依租金5 倍即7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依租金1.5 倍即以22, 500 元(計算式:15,000 ×1.5 =22,500)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林聯發未經其同意開門
讓警察進入系爭房屋搜索,並私接第4 台致被告受有繳納 之租金內包含第4 台費用之損害云云,核與本件無涉,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屆期消滅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3 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 (即105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5 00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