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何青峰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 告 鄭高緣
鄭貴麵
鄭玉梅
江鄭續勤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6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 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本件系爭建物總面積為61.20 平方公尺(約18.5坪),倘依 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有礙兩造 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效用價值,且分割後未獲鄰近系 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尚須他共有人同意始得出入,將使 共有人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足見本件若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求為判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依附表二之 比例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提出合理之價格,其等願意購買,惟其等 提出之報價,原告無法接受,兩造間就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共 識,本件原告堅持要提告,其也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乙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建物面積分別為61.20 及80.35 平方公尺,且 共有人現有6 人,其應有部分除鄭高緣外,其餘均為土地1/ 14,建物1/7 ,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 得之面積甚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 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不利於 日後出售;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因認採取原 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爰審酌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 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 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 表二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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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利 │
│ ├──┬──┬──┬─────┤ │ │ │
│號│縣市│鄉鎮│ 段│ 地號 │目│ │ 範圍 │
│ │ │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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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淡 │學府│0000-0000 │建│80.34 │ 1/1 │
│ │北 │水 │ │ │ │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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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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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主要│面積(㎡) │權利│
│ │ │ │牌 │建材│ │範圍│
│ │ │ │ │ ├──┬───┤ │
│號│ │ │ │ │樓次│總面積│ │
│ │ │ │ │ │ │ │ │
├─┼───┼────┼───┼──┼──┼───┼──┤
│1 │02693 │新北市淡│新北市│加強│1層 │61.20 │1/1 │
│ │-000 │水區學府│淡水區│磚造│ │ │ │
│ │ │段0303-0│鄧公路│ │ │ │ │
│ │ │000 │29巷3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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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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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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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高緣 │ 9/14 │ 2/7 │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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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賢文 │ 1/14 │ 1/7 │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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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貴麵 │ 1/14 │ 1/7 │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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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玉梅 │ 1/14 │ 1/7 │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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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鄭續勤 │ 1/14 │ 1/7 │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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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峰 │ 1/14 │ 1/7 │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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