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222號
SLEV,105,士簡,22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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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傑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 明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嗣原告具狀擴張請求 利息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 ,並約定若雙方未異議且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動續 約2 年。依系爭契約第6 、7 條規定,承租人應拆除地面增 建物並清理相關廢棄物後返還標的物予出租人,若一方違反 系爭契約之義務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 賠償。然查,被告租屋後將其房屋內外大門全部拆除,地面 增建停車路障,詎料被告於退租時竟不回復原狀,亦不點交 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致生原告嚴重租金損害,保守計算僅 請求134,548 元,被告經原告請求而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作成104 年度苗小字第362 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抗辯於本案中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 ,惟查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原告即主張損害賠償另外提出, 且原告仍主張並不需要路障,其4,500 元現有租金亦已自請



求金額中扣除。另被告雖於103 年1 月1 日停租,但原告自 103 年2 月底才能將系爭房地出租,確實因而受有兩個月租 金的損害。又,原告先前於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業經原告 與被告協調後撤回,並無進入訴訟程序,亦不生重複起訴問 題,被告逕指原告濫用司法資源云云,並不足採。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48 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相關爭議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實質審理,並作出前案 判決,經充分攻擊防禦之事項不應再行爭議,前案判決已因 兩造承認而認定系爭契約於103 年1 月1 日終止,原告請求 後續租金即無理由。又,前案判決亦因原告自承現出租他人 進而認定系爭房地上路障有留用之必要,原告並未因此受有 損害,且大門之損失亦業經該判決審理抵銷,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洵屬無據。
㈡查本案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4日向本院先行聲請支付命令, 兩造亦於同年12月就同爭議進行協調,後由原告自行撤回, 又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之保證金返還案件對同一爭 議作審理,以求有效解決兩造間之爭端。惟原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作成之後提起上訴,卻又於本院重複以相同之訴訟標的 及爭議聲請支付命令,有浪費司法資源、違背訴訟經濟及恐 有造成裁判矛盾之虞,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認兩造契約期滿後,如未 異議且仍履行相關權利義務,視為契約自動續約2 年,而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早已於102 年11 月22日提出停止服務通報單,表明合約到期,系爭契約應於 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並經原告簽收無訛,有該停止服務 通報單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小字第362 號 卷第12頁),嗣後被告更據此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小字第362 號事件審理並判決 在案,有該等案卷可憑,足見系爭契約早已終止,則原告仍 執此稱系爭契約仍存在並據以請求租金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
㈡其次,原告另以被告退租未恢復大門、拆除路障等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亦遭被告否認,惟就將大門回復原狀3 萬元部分 ,原告業已於前案中為抵銷抗辯,並經該案判決採納,而路 障部分,依據原告多次於前案中坦認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停車使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小字第362 號卷 第40頁、第58頁),足見該路障仍有留用必要,益徵原告已 將系爭房地取回自行使用收益,自難認有何租金損害可言, 故其據此稱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失云云,亦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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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