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82號
SLEV,105,士簡,18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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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13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時,欲左轉進入同路段247巷,因未注意 原告於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於標示清楚、視野良好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撞擊原告致有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 擦傷、扭傷及拉傷、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告 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40元、看護 費用39,600元,且因本案車禍後迄今,被告未曾表達歉意亦 無賠償原告損失,更無和解之誠意,原告高齡84歲,因交通 事故所生之傷害,較年輕者痊癒期間更為緩慢,原告身心煎 熬,旁人難以體會,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 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8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 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院乙種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 執等情,有卷附上開詢問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 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 費用2,24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39,6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 92 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女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看護原告,原告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 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自系 爭車禍發生後,至104年4月24日複診時止,因原告未聘由 專業看護照護,乃委由其女照料起居,期間共計18日,應 得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9,600元部分,有 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3 月18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證,又參考原告提出坊間僱用看護費用行情資 料數份,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 1,800 元至2,500 元不等,依原告病情,認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較屬適當,此部分計36,000



元(18日×2,000 元=36,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受傷後,對行走於馬路上生有恐懼,並 因此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 扭傷及拉傷、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情,原告為20年 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家管,被告為64年出生,案發時無業 ,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98,240元(2, 240+36,000+60,000=98,240)範圍內,核屬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98,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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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