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土杉
訴訟代理人 李昶興
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 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1,872 元。惟嗣後原 告僅受領訂金83萬5,633 元,所餘貨款40萬6,239 元未為給 付,兩造於103 年間,有在被告公司協調,但沒有會議紀錄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0萬6,23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後一次請求被告付款是在102 年8 月20日 ,之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請求,兩造於103 年間並無債務協調 ,故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3 張為本件貨品無 意見,但被告並無足額收到貨品,有些磅單單據上並無簽名 或是非被告員工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總價124 萬1,87 2 元,尚有餘款40萬6,239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3 紙為證,且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所餘貨款40萬6,239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 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等 判決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
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 並無不同。
㈡本件被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係從五金批發、零售營業之公司 ,有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被告公司將鋼筋出售被告,該 等商品之代價,當係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 給商品之代價,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適用,應為可採。又一般買賣 ,貨到付錢乃為常態,而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2 年8 月20 日傳真請求付款之情,已提出原告公司傳真函(見本院卷第 25頁)為憑,原告亦不為爭執,足見原告於該日前已得向被 告請款,則原告自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102 年8 月間起,至 104 年8 月間止,貨款請求權即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間有到被告公司協調系爭債 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遽採。況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使原告前揭 主張103 年間有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為真,亦未見原告在其 所稱之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4 年7 月1 日以前起訴,時效亦 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4 年12月3 日始行起訴,此有本 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見本院卷第7 頁 )可考,顯然已逾2 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主張行使時效消滅 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無不合,而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6,239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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