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31號
SLEV,105,士簡,13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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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馬立娟
被   告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安
被   告 郭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憲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富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與 所屬業務員被告郭憲璋未盡簽約上告知義務,且偽造原告之 簽名訂立三方合約,致民國104 年6 月10日新北市政府對原 告依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而與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達成協議 ,被告郭憲璋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料於同年 月31日之所定期限內,被告郭憲璋並未履行該協議之賠償義 務,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被告郭憲璋之僱用人被告天富 人力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後迭經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憲璋:原告先前已與被告郭憲璋於104 年11月25日以 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687 號調解成立在案,並有調解筆錄可 佐等語。
㈡天富公司:原告前因被告郭憲璋與其之糾紛,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天富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郭憲 璋並非被告天富公司之受雇人員或從業人員,前開新北市政 府所裁罰事件僅是被告郭憲璋私下與原告交涉之個人行為, 被告天富公司亦對裁罰事件不知情,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卻因原告單方指控而受新北市政府裁罰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憲璋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38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郭憲璋之 法律關係,已於104 年9 月10日對被告郭憲璋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68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兩造 並於104 年11月25日合意成立調解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依法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復就同一事實,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憲璋 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 告重複對被告郭憲璋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無理由。
㈡被告天富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郭憲璋有未盡告知義務、偽造三方合 約之簽名等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天富公司應 連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第40頁背面),然為被告 天富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郭憲璋有前開不法行 為,就未盡告知義務部分,原告並未詳盡說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參酌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0日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內容(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687 號卷第26 頁),原告係因未經許可聘僱外籍人士而受罰,且細繹該裁 處書理由,原告固曾陳情稱受被告郭憲璋所託令外籍人士暫 住家中無須工作,卻又於調查筆錄中自承雇用外籍人士從事 工作,明顯兩相矛盾,益難證明被告郭憲璋有何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再就偽造三方合約上原告簽名一事,原告固提出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687 號 卷第22頁),惟該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原雇主,嗣後外籍人 士接續由他人聘僱,縱認其上原告之簽名為他人偽造,然與 原告因未經許可聘僱外籍人士而遭裁處罰鍰一事之間,顯然 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執此稱受有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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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