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有進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被 告 陳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1 樓之寧夏夜市070 攤位經營小吃攤,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至104 年,迄今多次(甚至1 天數次)向110 、市民專 線1999、市場管理處、市長信箱、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環 保局稽查組、大同分局交通組、建管處等,檢舉原告及附近 商家有噪音、油煙、妨礙交通等事由,均經上開單位查證不 屬實,原告也沒被開過罰單。被告不實檢舉之行為時間約略 如下:㈠103 年12月25日,原告店家公休,亦遭被告向派出 所、環保局檢舉原告製造髒亂,經查證不屬實。㈡103 年間 ,被告幾乎每隔2 、3 天即檢舉,甚而1 天向數單位檢舉數 次,且因知曉原告營業時間,約略一上班時間,原告即遭被 告無故檢舉。㈢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被告向環保局 檢舉原告髒亂,經環保局人員查訪,亦未屬實。㈣104 年1 月7 日上午1 時30分派出所接獲被告之檢舉,檢舉原告及另 一商家「環記麻油雞」有噪音,惟原告於1 時30分前即將攤 位收好,經詢問結果,係有路人以推車經過,有物品掉落所 致,檢舉亦非屬實。㈤104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經寧夏 自治會會長簡訊告知,被告至市場管理處檢舉。㈥104 年1 月9 日上午,衛生所、員警均在受被告之檢舉,至現場拍照 。㈦104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 被告再至市場管理處檢 舉,原告聲音太吵雜。㈧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原告經 營之小吃攤尚未營業,亦遭被告檢舉太吵雜,經查證亦不屬 實。㈨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左右,派出所亦再接獲被告 之檢舉,檢舉原告有油煙,此次經警照相存證,並未屬實。 ㈩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又再次檢舉,經環保局稽查組到場 ,經查證亦不屬實。104 年3 月3 日約中午12時,被告連 續報案3 次,報案內容稱:瓦斯桶有問題,惟該瓦斯桶係放 置於屋內,且為空桶,派出所員警、消防局勘查且經拍照, 皆查證不屬實。104 年3 月25日,原告於租屋處燒水,仍 被被告檢舉,亦無檢舉之事實。104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
10分左右,原告仍被檢舉,消防局勘查,亦檢舉不實。10 4 年4 月3 日上午1 時10分左右,原告仍被檢舉2 次,派出 所之員警勘查,亦檢舉不實。104 年4 月3 日下午11時10 分左右,原告仍被檢舉,派出所之員警勘查,亦檢舉不實。 104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左右,原告仍被檢舉,雙連 派出所及市場管理處勘查,亦檢舉不實。104 年4 月25日 中午12時30分至16時檢舉4 至5 次。被告一直往原告住家拍 攝並檢舉,致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104 年4 月26日約下 午3 時原告開門,被告就拍攝;同日晚間11時,被告又檢舉 ,被告亦多次告知他人,就是故意要這樣,要看原告怎麼做 事,且被告每天要3 時至4 時30分均要拍攝。被告熟知原告 上、下班時間,經常原告上班時,一開鐵門,被告即檢舉; 下班時,有其他攤販推車經過原告倉庫門口,車輪發出聲響 或東西掉下,被告即認為係原告所為,原告亦被檢舉。又被 告近期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將原告妻子、小孩 均列為被告,係為濫訴,被告也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 處分。被告多年來對原告不實指控、檢舉,原告遭受莫大精 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幾年來飽受寧夏路44號1 樓店商,以及原告 一家把周圍環境弄得髒亂,噪音、油煙味道已無法忍受。被 告多次報案,最後都只有勸導,未有進一步作為,使被告有 恃無恐。103 年3 月25日當日勘查,是被告於一星前已與環 保局人員約好,當日會同雙連派出所員警一起勘查,沒想到 很少休息的原告,那天竟然未開門,讓環保局撲空,被告懷 疑是有人通風報信。104 年3 月3 日那天,被告有人送來一 箱草莓,被告須拿回家放冰箱,於中午11時35分許,經過原 告處時,突然看到5 大桶瓦斯,心裡害怕,本能反應撥打11 9 給消防局前來處理,因為放心不下,下午再打電話查問, 消防局人員告知只有3 大桶是滿桶,另外2 桶是空桶,已有 加以勸導。原告一家人只要見到被告,就會破口大罵,被告 都來不及蒐證,直到104 年4 月25日那天,與朋友相約,被 告到樓下等朋友,沒想到原告妻女4 人前後包抄拍攝被告, 那時被告手裡正好握有手機,就開始錄音,原告居然說被告 告知很多人,就是要故意這樣子做,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檢舉,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1903號判決參照)。是 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害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再按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事由而言,是若行為人之 行為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自非不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110 專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市民專線 1999、環保局)、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機關,調閱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檢舉人為被告,或被檢舉 人為原告之所有相關檢舉案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士秩字第8 號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下稱士秩 卷)所附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中有多份未記載檢 舉人或記載之檢舉人非被告之相關資料,自難據此認為原告 所主張之檢舉案件,其檢舉人皆屬被告,至於檢舉人欄記載 為「陳女士」、「陳小姐」或被告之檢舉案件,其檢舉內容 或稱於空地上堆積廢棄物、防火巷堆置雜物、陳情攤販噪音 、占用騎樓、通道,及在防火巷洗碗盤與生財器具製造噪音 、違規停車擋住出入口、施工、喧嘩、潑水、路霸等事由, 而被檢舉人中固有原告,惟多為泛稱「寧夏夜市攤販」,或 包括原告在內之數攤販,或非原告之其他攤販,並非全部均 係特別單獨指定係原告,且經相關單位或警方到場處理後, 固有未發現檢舉情事者,然確有其事者亦不在少數,已難認 為被告之檢舉均係屬於針對原告之不實檢舉。
㈢又原告主張:103 年12月25日,原告店家公休,亦遭被告向 派出所、環保局檢舉原告製造髒亂,經查證不屬實;104 年 1 月12日下午4 時左右,派出所亦再接獲被告之檢舉,檢舉 原告有油煙,此次經警照相存證,並未屬實云云,惟被告辯 稱:103 年3 月25日當日勘查,是被告於一星前已與環保局
人員約好,當日會同雙連派出所員警一起勘查,沒想到很少 休息的原告,那天竟然未開門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文略稱:「本案確於103 年12月18日 接獲臺端預約會同於103 年12月25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間 共同前往查處;本大隊亦派員於約定當日16時17分到達現場 會同您查看該址一樓前水溝及同址樓梯間樣態」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供憑,而依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警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秩卷第44頁)處理情形記載:「 到場未發現油煙(煮熱水)情事,已拍照存查」等語,可見 被告並非以明知不存在之事項無故檢舉,相關單位人員亦僅 係據報到場查看或拍照,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再原告主張 :104 年3 月3 日約中午12時,被告連續報案3 次,報案內 容稱:瓦斯桶有問題,惟該瓦斯桶係放置於屋內,且為空桶 ,派出所員警、消防局勘查且經拍照,皆查證不屬實、104 年3 月25日原告於租屋處燒水,仍被被告檢舉,亦無檢舉之 事實云云,然被告辯稱:104 年3 月3 日那天被告中午經過 原告處時,突然看到5 大桶瓦斯,心裡害怕,本能反應撥打 119 給消防局前來處理,因為放心不下,下午再打電話查問 等語,而依104 年3 月3 日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 秩卷第64頁)處理情形記載:「到場了解……於住家內擺放 4 瓶瓦斯空瓶,經詢問現場消防人員並無違法情事」,及10 4 年3 月25日1999市民熱線信件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處 理情形記載:「㈠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規定,液化石油氣被用量供 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㈡本局於104 年4 月2 日派 員前往上揭地址檢查,經查現場攤販放置20公斤裝瓦斯桶1 桶、空桶4 桶,尚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維護公共 安全,本局以宣導注意用火、用電安全,並儘速將空桶送回 瓦斯行」等語,可見純就外觀來看,原告確實有擺放超過標 準之瓦斯桶數量,則被告擔心有公共危險問題,而向相關單 位檢舉,顯非無的放矢;另原告主張:104 年4 月25日中午 12時30分至16時檢舉4 至5 次,被告一直往原告住家拍攝並 檢舉,致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104 年4 月26日約下午3 時 原告開門,被告就拍攝;同日晚間11時,被告又檢舉,被告 亦多次告知他人,就是故意要這樣,要看原告怎麼做事,且 被告每天要3 時至4 時30分均要拍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一家人只要見到被告,就會破口大罵,被告都 來不及蒐證,直到那天被告到樓下等朋友,沒想到原告妻女 4 人前後包抄拍攝被告,那時被告手裡正好握有手機,就開 始錄音,原告居然說被告告知很多人,就是要故意這樣子做
,並非實在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64 至66頁)供憑,惟僅足證明被告當日持有手機,且兩造間當 日有所糾紛,並不足證被告當日確實在拍攝及有原告所稱被 告多次告知他人就是故意要這樣等情;至原告主張:104 年 1 月7 日上午1 時30分派出所接獲被告之檢舉,檢舉原告及 另一商家「環記麻油雞」有噪音,惟原告於1 時30分前即將 攤位收好,經詢問結果,係有路人以推車經過,有物品掉落 所致,檢舉亦非屬實云云,然依104 年1 月7 日上午1 時30 分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秩卷第37頁)處理情形記 載:「到場未發現有報案人所指摔碗盤之情事,經詢問店家 表示是收拾時不慎掉落,絕無摔碗盤之情事」等語,可見店 家應有噪音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路人推車經過而物品掉 落,是被告並非意圖損害原告而為報案。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104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104 年1 月9 日上午、104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同日下午5 時 、104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104 年4 月3 日上午 1 時10分左右、104 年4 月3 日下午11時10分左右、104 年 4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左右等時間,均對原告提出檢舉,經 查不實云云,然原告所指上開各次檢舉,均無相關檢舉資料 可資佐證,已無從憑認。況被告之檢舉行為僅係促使主管機 關發動其稽查權,至該管稽查人員之具體稽查措施,並非被 告所能置喙。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檢舉但均經查無所 檢舉之情事,亦無從執此即率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之意圖 而提出檢舉。
㈤按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或違章之行為,乃屬於現行法令所 容許之行為。本院綜合上述被告檢舉內容及稽上各情以觀, 堪認被告應係為解決其生活上問題及基於公共安全而有檢舉 之行為,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至於主管機關或警方接獲被告之檢舉後,稽查原告是否 有違規情形,雖使原告有所不便或精神壓力,惟此乃主管機 關或警方行使職權所致,是縱使主管機關或警方事後認定原 告未構成所檢舉之不法或違章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係故為不實檢舉利用公權力以達損害原告之目的,即不能 認定被告之檢舉行為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所受之不便或精神壓力與被告之檢舉行為亦難認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院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