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零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行庫牌告之外匯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被告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凌公司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邀其餘被告乙○○、丙○○、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 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行庫國外代理銀行 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押匯日或原告行庫國外代理 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行庫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行 庫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遲延償還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 告行庫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行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 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中凌 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 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五紙,經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信用狀五筆,扣 除自備結匯款項,金額共計為美金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六角,且經原告 如期墊款,詎被告中凌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僅陸續清償美金十五萬八千五百 零八元五角七分,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餘均未依約清償, 共計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中凌公司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重整,惟被告之債權銀行 已擬聲請該院駁回該公司重整之聲請,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准予重整裁定前
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 權為限制處分,惟該處分既係在維持公司現況,解釋上應認為係限制公司為現 實給付,是本件民事訴訟之目的既係確定私權,而非實現私權,故對於已經起 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況被告因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曾於八十九 年元月十七日立具分期攤還之切結書交付原告,惟亦未能按期履約,則原告就 上開借款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影本五紙、匯票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申請及切結書影 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略稱: 一、鈞院應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或曉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查被告中凌公司於近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經該院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進行保全程序,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 第四八七號裁定主文所示:「在前項保全期間內,並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該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二)對於該 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是該民事裁定既已於主文(二)中,另 就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一事加以規定,則主文(一)中所謂「對於該公司之 債權不得行使」,自不涵及主文(二)中所指強制執行之部分,而應當是指如 請求、起訴、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等有悖於重整程序之進行之其他訴訟上或 非訟上之民事程序而言,蓋若不停止對該公司債權之行使,則將有害於日後 該公司即將進行之重整程序,對全體債務人之利益亦將有所損害,此即為法 院為此一保全裁定之目的所在,故鈞院應據此裁定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 當。退步言之,倘鈞院就前揭重整之保全裁定於認定上有不同之見解,致未 認可依前揭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中凌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重整,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裁定進行保全程序,已如前述, 且近期亦與會計師開始籌畫進行重整程序,並邀各債權銀行,研議還款計劃 ,而因被告中凌公司業務均屬正常推展,與各銀行達成共識,應屬積極可期 ,是請鈞院曉諭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期兩造皆獲雙贏之利益。 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無庸起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著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 張請求之債權並不否認,惟因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 七號裁定之意旨,在此重整保全期間內,被告中凌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 行,自不得對原告為任何之清償行為,且因被告中凌公司已與會計師開始籌 畫重整程序之進行,並邀各債權銀行,研議還款計劃,是原告就此一債權之 請求實無起訴之必要,洵為明確,是原告率爾具狀起訴請求此一債權,除無 必要性可言外,並使被告中凌公司有增添訴訟費用負擔之虞,故狀請鈞院駁 回原告關於訴訟費用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為證。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 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 狀,乃邀其餘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 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 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行庫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 十日,利息自押匯日或原告行庫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 告行庫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行庫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 ,遲延償還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行庫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 告行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中凌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 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五紙,經原告開發如附表所 示之遠期信用狀五筆,扣除自備結匯款項,金額共計為美金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八 十三元六角,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中凌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僅陸續清償 美金十五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五角七分,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 餘均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三分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中凌公司已於近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 並經該院裁定於公司重整前,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考其立法旨意既係在維持公司現狀 ,避免影響將來重整工作之進行,解釋上應認為該規定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 ,是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 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對中凌公司起訴請求 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借款人被告中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丙○○、戊○○連帶給付 美金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依兩造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最遲應 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按償還當時原告行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 折算新臺幣,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行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 合新臺幣一併交付原告,故原告請求就美金部分於給付時折算新臺幣給付,即無 不合。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 )。再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 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 不同(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則本件被 告既抗辯原告不得起訴請其清償本件借款,而僅承認確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 ,其為自認,而非認諾,實甚顯然,況被告嗣後未依兩造所簽立申請及切結書內 容履行分期還款協議,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毋庸起訴,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條規定,令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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