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管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0%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7月7日止 ,被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37,953元及其中本金34 ,08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代償卡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代償卡代墊付其先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 .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8年 7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18,968元及其中本金15,613元未給 付。為此,爰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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